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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20-03-20 18:46:00
股东权利义务——控股股东诚信义务

发布时间 : 2022-06-21 17:01:16
在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作出界定之前,首先需要明确何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0%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以及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行使控制权利之时,应当充分考虑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能做出有损于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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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基础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是为防范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控制地位或控制权利损害公司中小股东或者公司利益而设置的一项法定义务。我国对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以下几个方面:
1.法理学依据
(1)权责一致理论
控股股东的控制权的实质是其对公司的支配力和影响力,故其本质上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的“权力” 。法谚有云,有多大的权利,就有多大的责任。在公司法领域,控股股东相较于其他中小股东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也产生其行使权利时需要履行的特别诚信义务。未履行该诚信义务,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则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2)实质正义理论
正义是所有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的追求。在公司法领域,股东均享有对公司事务进行管理的权利,但是“资本多数决”制度使得控股股东对公司事务的决定具有其他股东所没有的控制权和支配权,其他股东可能仅享有理论上的公司管理的权利,而实质上无法真正地参与到公司管理的过程之中,不仅其意思表示可能无法得到公司贯彻执行,甚至可能受到控股股东作出的决定的损害。为了实现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和正义,应当对控股股东设定更多的义务,以限制其权利。
2.民法学依据
(1)禁止权利滥用原则
控股股东可以基于其控制地位行使自己的控制权利获取利益,但是其运用控制权必须合理正当的行使权利,不得滥用其控制权, 应该是为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行事,不得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更不能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2)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帝王原则,其要求民事主体均应当诚信行事、恪守信用,更重要的在于维持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以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平衡。在公司法制度之下,控股股东在行使其控制权之时,需要遵守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尊重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不得心存恶意,故意损害公司或者少数股东的权益。
3.公司法依据
(1)受信关系理论
在资本多数决原则下形成的公司决议,最终产生这样一个必然结果,即控股股东的意思被视为公司的意思,并对中小股东产生约束力。这意味着大股东对自己股份享有的相应的表决权通过资本多数决原则被放大,而小股东对应自己股份的表决权则被吸收,形成大股东拥有全部权利,小股东没有权利的事实,小股东的财产支配权被大股东实际支配了。于是,通过资本多数决的制度安排,产生了事实上的大股东与小股东之间的受信关系。
(2)股东平等理论
股东平等理论要求股东在发表自己的股东意见和表决自己的态度时,不得因为股份持有量的多少而受到程序上的区别对待,其要求持股类别和比例相同的股东应享有相同的利益分配权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权。少数股东持股比例虽少,但也享有与其持股比例相对应的财产利益和表决权,且不容多数股东予以剥夺。虽然控股股东与少数股东因为出资额或者股份的不同而存在事实上的差别,控股股东相较于少数股东拥有控制地位,在诸多事项上拥有支配权。如果控股股东合理地行使其控制权,虽然最终实现了控股股东的意志,但是该等权利的行使并未违背股权平等原则。如果控股股东滥用其股东权利,限制少数股东行使权利,强迫少数股东接受和服从,则会有违股东平等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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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的表现形式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诚信义务的适用范围,主要发生在控制权的出售、压制少数股东、内部人交易和关联公司的交易等情形。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表现为其利用控制地位或控制权利损害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实践中具体可以表现为以下情形:
1.不必要不公允的关联交易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其投票表决权直接或间接决定公司的经营,从而产生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公司之间的购买、销售、租赁、代理等行为,即关联交易。
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往往通过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随意挪用公司资金,为自己或关联方提供担保,通过操纵交易条件等将公司的资产或利润转移至关联方,严重损害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这些关联交易往往不必要,且交易价格并不公允,多数情况下没有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利用关联交易进而“掏空”公司,严重情形下若控股股东对公司过度控制和不正当支配,利用公司形态规避法律和合同义务的,则有可能产生否认公司法人人格的后果。
2.排挤行为
排挤行为通常指控股股东利用其控制支配能力迫使少数股东出售所持股份而丧失其股东地位或以其他方式稀释少数股东所持股份的行为。
主要有操纵股票价格,迫使少数股东以低价出售其所持股票;恶意增加公司资本,迫使少数股东无力认购而使其持股比例进一步降低;恶意罢免或无理阻挠少数股东担任公司董事或高级管理职务等。
3.操纵利益分配
公司盈余分配权,是股东自益权的一种,是指股东基于其公司股东的资格和地位依法享有的请求公司按照持股比例分配股利的权利。
依据公司法原理,股利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提出并由股东会通过,公司股利分配属于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事项。控股股东一旦利用其资本多数控制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操纵公司正常的利润分配,就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在公司经营状况不好,确实没有分利能力的正常原因之外,许多业绩优异的公司的控股股东操纵股东会通过对其有利的决定,采取种种借口拒绝利润分配。控股股东不愿将利润分配给中小股东,而是以年薪或者奖金的方式发放给自己派出的高管人员,或者通过关联交易使利润转移到自身手中。
4.夺取公司有利机会
控股股东利用自己的支配地位,夺取本应属于公司的有利商业机会,进而损害公司及少数股东的利益。
《公司法》第148条只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属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但未规定不担任公司管理层情形下的控股股东类似行为的性质和处理规则。
而事实上,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谋取属于公司商业机会的情形举不胜举,同业竞争在实践中非常普遍。在《公司法》未对该等行为作出规制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通过公司章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此类行为予以约束和限制,以维护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5.恶意转让股权
股东转让股权是正常的资本流通行为,但是如果控制股东明知受让人恶意收购公司,或者没有良好资信,仍然坚持出售控制股份,以求获得额外的溢价收入,这就对公司与其他股东未尽诚信义务,属于滥用控制权的行为。
控制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其行为的效果仍然是指向公司中小股东,甚至公司债权人。因此对于特定人员的退出,应该予以严格的限制,控制股东的退出,即控制股东股份的转让是其侵害公司及其小股东权益的方式之一。
6.欺诈行为
控股股东的欺诈行为通常情况下表现为虚构交易或伪造资料侵占公司财产,不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随意占用公司资金,在明知管理层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情况下不予追究其责任等等。
上述行为导致的后果将是公司财产受到损失,不仅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利益,也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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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责任
《公司法》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与股东忠诚义务一样,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诚信义务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其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同样归属于侵权行为,其法律属性也受侵权责任法规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诚信义务造成公司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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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 2021-05-22 15:28: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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